陕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陕林湿发〔2023〕118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和韩城市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秦岭国家植物园,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省草原征占用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陕西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陕西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试行)
陕西省林业局
2023年7月21日
(规范性文件编号:41-46〔2023〕8号)
附件
陕西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征占用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四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第五条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航道、水利、电力、通信、能源基地、国家电网、油气管网、储备库等。
公共事业和民生建设项目,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公用设施、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公租房、棚户区改造、公益性殡葬基础设施、乡村道路、农村宅基地等。
第二章 审核审批权限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省林业局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要求执行;
(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林业局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局审批;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局审批;
(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1.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2.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3.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4.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等。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农民生产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十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有关批准文件;
(三)草原权属材料;
(四)与草原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签订的补偿协议;
(五)拟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六)使用草原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有关批准文件;
(三)草原权属材料;
(四)与草原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签订的补偿协议;
(五)拟临时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六)使用草原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七)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有关批准文件或者使用草原情况说明;
(三)草原权属材料;
(四)用地协议;
(五)拟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六)使用草原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材料具体要求: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草原征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规范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有关批准文件,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复、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宗教、殡葬等建设项目,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乡村建设项目和农村村民宅基地建设,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三)草原权属材料,包括拟征占用草原涉及的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提供草原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供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
(四)草原植被恢复方案,包括恢复面积、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责任以及监管措施等内容。
(五)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拟征占用草原区域范围矢量数据坐标(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第十四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临时占用草原和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2公顷以上的,或者涉及征占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重点生态区域范围内草原的,应当对建设项目对拟征占用草原的生物多样性、生态效能及周边自然景观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并形成使用草原论证报告。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文件中已有四至坐标的,可以不编制使用草原论证报告和现场查验报告。
第十五条 草原征占用的申请材料,需提供一式三份。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需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字样并加盖申报单位印章。
第四章 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草原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提交申报材料。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草原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严格审核,认真核对申请材料。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受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草原申请,应当组织开展现场查验工作。省林业局、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现场查验工作。
(三)公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征占用草原的,应当在草原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等范围内,将拟征占用草原的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和反馈意见要在上报的初步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公示有关材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存档并上报。已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公示公告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组织。涉密的建设项目不进行公示。
(四)申报。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五)审查与决定。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依据审查结果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抄送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审查通过后,申请人依据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七条 审查意见包括:拟征占用草原项目基本情况,拟征占用草原情况,符合草原保护利用规划情况,公示情况及结果和是否同意项目征占用草原的意见等。涉及违法的应当说明违法使用草原情况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方法:组织人员查阅档案资料,开展实地调查,拍摄现场照片和影像,核查征占用草原补偿事宜等事项,同时组织相关部门、用地单位和草原所有者、草原使用者及草原承包经营者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如实填写《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编制现场查验报告。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报告,应当包括拟征占用草原项目基本情况;拟征占用草原的权属、面积、类型、等级和相关草原所有权者、使用权者和承包经营权者数量和补偿情况;是否存在拟征占用草原区域面积全部或部分重复许可不同主体;是否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内草原和未批先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受理之日起,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开展现场查验的,现场查验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现场查验无法按时开展的,办理时限顺延,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草原征占用的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审核不同意的,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项目在获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按相关规定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草原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签订的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恢复草原植被。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性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未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严禁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向省林业局申请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性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申请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手续时,应当提供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批文、用地单位先行使用草原申请、用地单位与草原所有者签订的预补偿协议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代补偿承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占用草原,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因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确需扩大征占用草原面积的,依规定权限逐级申请办理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手续。减少征占用草原面积或者变更征占用草原位置的,应当逐级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临时占用草原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情况汇总上报省林业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统一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定的样表。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